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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
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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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的窗戶可以改成落地窗嗎?

房間的窗戶可以改成落地窗嗎?
前段時間有個客戶詢問房間的窗戶可以改成落地窗嗎?小編大概了解了一下狀況,一般來說,裝修普通窗戶改落地窗,首先要經過社區管委會的同意(註1),因為窗戶的改造涉及到樓體外立面的整體形象的協調,本案為4層樓公寓中的3樓與4樓,所以不需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即可施工。
- Jul 04 Sat 2020 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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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裝修規約範本
壹、注意事項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形式
(一)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三條第十二款】
(二)規約草約
1.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2.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3.規約草約,得依規約範本制作。【第六十條第二項】
(三)規約範本
1.規約範本為參考性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條第一項】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二、規約之報備
(一)規約之內容如訂定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籌組規範事項者,必須將規約列為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檢附文件。
(二)規約之內容如訂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規範者,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第八條第一項】
三、規約記載之事項
(一)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1.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2.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3.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4.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5.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7.糾紛之協調程序。
(二)載明於規約亦不生效力之事項【第七條】
1.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1)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3)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2.約定事項有違反法令之規定者。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僅得於規約變更規定之事項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之同意行之。【第三十一條】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3.召集人與管理負責人之互推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項規定。﹝第七條﹞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已有規定,可於規約變更規定之事項
1.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八條第一項】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標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條第二項】
3.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供營業使用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第十六條第二項】
4.住戶飼養動物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第十六條第四項】
5.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6.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7.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選舉權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第二十九條第五項】
8.管理委員會職務委辦之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一條﹞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無規定,可於規約規定之事項
1.分幢或分區成立管理委員會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2.管理委員會之籌組運作規範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權限,可於規約規定之事項
1.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及授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十一條第一項】
2.公共基金繳納標準及運用之授權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四、規約範本條文參考選項之適用
(一)規約內容所牽涉事務非常繁雜,且因公寓大廈個案之差異,如建築物型態、用途、規模、設施等差異而常有不同之決策及管理方式;對於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規約範本提供管理或處理方式之條文選項,作為規約訂定、修訂時選用之參考。
(二)規約範本條文中之選項,為列舉參考性質,如無適用之選項時,得依個別需求另行擬訂條文載明於規約中。
(三)規約範本條文中之選項,如未勾選時,以第1選項準用之。
(四)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應將不適用條文或未勾選之選項刪除。
五、規約範本部分條文另訂管理規章
(一)規約範本依事務性質分類編章,公寓大廈可因應個案的需要,將部分規章內容與規約分離單獨訂定,以降低規約之複雜性,而不影響規約之完整性。
(二)第三章有關管理委員會籌組運作之規範,得另行單獨訂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三)第四章有關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財務管理規範,得另行單獨訂定[○○公寓大廈財務管理規定]。
(四)有關公寓大廈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得另行單獨訂定[○○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規定]。
貳、本文
本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共同遵守事項,訂定規約條款如下:
第 1 章 使用區分及管理
第 1 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為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2.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第 2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單位,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區劃界限:(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詳如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圖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之圖說
。
□2.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
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2.除下列約定專用外,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1)位於 之 (如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 (門牌編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2)位於 之 (如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 (門牌編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3)位於 之 (如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 (門牌編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4)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約定專用人負擔。
四、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之權利(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可複選,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為共用部分且有登記車位編號者,依其登記之編號;未辦理登記編號者,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2.無分管契約書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3.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
□4.停車空間之其他權利形式: 。
(二)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2.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3.停車空間之其他使用管理方式: 。
五、本公寓大廈外牆(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之劣化情形,並作成紀錄。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如有新增剝落或浮起(凸起)之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除應請求召集人於一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關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外,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設置相關安全緊急處理措施(如防護網或警示帶),並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2.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使用管理方式: 。
六、新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2.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須符合下列規定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七、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墬落所為之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墬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如下:
□1.除了符合上開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外,無其他限制規定。
□2.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3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本公寓大廈除依建築法規設置共用設施以外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施如下:(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無其他共用設施設置。
□2.包括: 等設施,其使用管理及維護辦法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2.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 月內予以改善或回復原狀。
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設置或改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者,管理委員會應予為之。其衍生費用之分擔或負擔方式如下:
(一)如係專有部分變更使用用途時,依法應設置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超過一戶者,按其各戶所占建物登記面積比例分攤。
□2.其他負擔或分擔方式: 。
(二)如係因法令規定須改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設置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
□2.其他負擔或分擔方式: 。
第 4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管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六、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2.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於 月內予以改善或回復原狀。
第 2 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目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第 6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一、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1.定期會議每年召開 次(至少一次)。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召集人之產生方式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
前項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序輪流擔任。
三、開會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四、出席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
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第 7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
(1)由召集人擔任。
(2)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
□2.會議主席產生之其他方式: 。
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及決議之其他額數: 。
第 8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9 條
議案成立之要件
一、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時,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二、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三、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3 章 管理委員會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之目的、人數
一、管理委員會之目的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二、管理委員會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 名。
(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 名。
(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 名。
(五)委員 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採不分配方式為之。
□2.採分層劃分:自第 層至第 層 名;自第 層至第 層 名;自第 層至第 層 名。
□3.採分棟劃分: 棟 名; 棟 名; 棟 名。
□4.採分區劃分: 區 名; 區 名; 區 名。
□5.管理委員名額之其他分配方式: 。
第 12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
任期及解任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
(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3.管理委員須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4.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
□5.管理委員選任之其他資格及其限制: 。
(二)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
(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
(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1)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2)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2.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3.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4.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
□5.管理委員之其他選任方式: 。
(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2.由副主任委員遞補。
□3.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 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
□4.主任委員出缺期間之其他代行職務及遞補方式: 。
(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2.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3.其他之選任方式: 。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
(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
□2.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
□3.管理委員選任之其他辦理方式: 。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為期一年。
□2.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為期二年。
□3.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為期 年 月(至少一年,至多二年)。
四、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
(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二)管理委員之罷免
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
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職務之其他罷免方式: 。
2.管理委員之罷免(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 形)
□(1)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
□(2)管理委員之其他罷免方式: 。
第 13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之報酬(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為無給職。
□2.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3.管理委員其他報酬給付方式: 。
十、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應每二個月乙次。
□2.應每 個月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開議決議之額數(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2.應有 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
□3.討論事項應經全體管理委員 以上之決議通過。
□4.管理委員會之其他開議決議額數: 。
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請就下列五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2.候補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3.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出席。
□4. 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5.管理委員出席會議之其他代理方式: 。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15 條
管理委員會之保管、公告及移交責任
一、管理委員會之保管責任
(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保管。
二、管理委員會公告責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二)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之定期公告。
(三)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於限期內公告。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 。
三、管理委員會之移交責任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及資產等,於管理委員會解職、離職或改組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 16 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理委員會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一、管理負責人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管理委員會職務規定事項。
二、管理負責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管理負責人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第 4 章 財務管理
第 17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 元整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之收繳
(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3.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
□4.管理費之其他分擔方式: 。
(二)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公共基金之收繳
(一)公共基金收繳基準(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2.公共基金之其他收繳方式: 。
(二)每年管理費之結餘,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金額撥入。
四、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含),經 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計算。
五、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撥入為公共基金保管運用。
六、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18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 19 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4.其他標準: 。
第 20 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
二、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三、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二款提案之限制。
第 21 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應經經辦人、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2.應經經辦人、 委員、 委員、主任委員審核簽章。
三、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明細:發生日期、科目、收入來源、金額。
(二)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用途、支出對象、金額。
四、財務報表應包含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收入部分:表頭、期間、收入摘要、應收金額、實收金額、未收金額。
(二)支出部分:表頭、期間、支出項目、金額。
(三)收支狀況:前期結餘、總收入、總支出、結餘。
(四)現金存款:公共基金銀行存款、管理費銀行存款、現金。
五、監察委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提出監督報告。
六、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五章 住戶共同遵守協定事項
第 22 條
住戶應遵守之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六、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七、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八、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九、飼養動物之規定:(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
□2.住戶不得飼養動物。
□3.飼養動物之其他規定: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第 22 條之 1
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
一、住戶如有下列室內裝修行為,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委託合法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設計及施工;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領得施工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二、住戶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三、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住戶應(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於施工前向管理委員會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七),並恪守所載規定。
□2.本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時,遵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規定,其規定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訂定實施。
第 23 條
投保火災保險之責任
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住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住戶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24 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格式如附件四。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五。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6 章 爭議事件及違反義務之處理
第 25 條
爭議事件之處理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相關當事人進行協調、或由當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26 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7 章 附則
第 27條
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或影印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下列文件: 。
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詳如附件六。
□2.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 28 條
繼受人之責任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前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第 29 條
催告與送逹方式
一、應行之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二、應行之送達:(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以投遞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地址為之,未登記者則投遞於本公寓大廈之地址信箱或以公告為之。
□2.其他送達方式: 。
第 30 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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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04 Sat 2020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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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工程一定要做嗎?

裝修可謂一大工程,當簽訂好合約後,就準備進入裝修施作。但真正拆除和進行工程之前,還有一個重要的動作,就是保護工程的環節,確保施作現場的環境、機具建材,能因為完善保護工程,獲得充分保護,避免受損 。
- Jul 03 Fri 2020 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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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裝修簽證收費標準
- Jul 03 Fri 2020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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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許可申請流程
- Jul 02 Thu 2020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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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許可向誰申請?
- Jul 02 Thu 2020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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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7 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
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
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
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3 條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 80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第 97-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97-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9-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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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02 Thu 2020 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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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種裝修項目屬於室內裝修?

哪種裝修項目屬於室內裝修?
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 Jul 02 Thu 2020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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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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